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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业已成为国民经济中最具活力、潜力和发展空间的新兴产业之一。为了规范和促进大理州旅游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理州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条 大理州旅游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保护优先、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大理州旅游发展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地域特点和文化内涵,提升旅游产品品质,丰富旅游业态,培育旅游品牌。
第四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大理州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产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和促销,促进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推动旅游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优化。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大理州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云南省旅游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大理州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旅游产业发展目标、空间布局、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 大理州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点旅游区域和旅游项目的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大理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重点区域和旅游项目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旅游产业。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旅游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大理州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经营信用档案,对旅游经营者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归档和公示。
第十六条 大理州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大理州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旅游投诉,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服务与质量
第十八条 大理州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二)遵循旅游行业规范和标准,提供优质服务;
(三)对旅游者提出的合理要求,及时予以回应和解决;
(四)加强自律,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大理州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大理州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大理州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维护旅游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旅游行业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的;
(二)未对旅游者提出的合理要求及时予以回应和解决的;
(三)未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从业人员未具备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建立健全旅游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