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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为了适应新时代昆明市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改。
一、关于《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定期对旅游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旅游安全检查,确保旅游安全。”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旅游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二、关于《昆明市旅游资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严格保护旅游资源。”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旅游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支付旅游资源使用费。”
三、关于《昆明市旅游发展规划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旅游发展目标、空间布局、旅游产品、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四、关于《昆明市旅游投诉处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投诉的处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旅游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旅游投诉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投诉后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本次修改旨在加强昆明市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修改后的四件地方性法规将于公布之日起施行。